社團法人苗栗縣康復之友協會組織章程
l 民國87年10月28日成立大會訂定
l 民國95年10月10日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l 民國98年10月17日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l 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第一章 總則
第 一 條:本會定名為「社團法人苗栗縣康復之友協會」。
第 二 條: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,非以營利為目的。
第 三 條:本會以協助精神疾病患者獲得完善之醫療與復健,增強社會大眾對 精神疾患的關懷與接納,並為其爭取應有之權利與福利為宗旨。
第 四 條:本會以苗栗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
第 五 條:本會會址設於苗栗縣境內。
第 六 條:本會的任務如下:
(一)宣導有關精神疾病及心理衛生的各種知識。
(二)提供精神疾病及其治療、復健、社會福利之諮詢。
(三)喚起社會人士對精神疾病患者的認識、關心、接納及支持。
(四)組織志願服務組,以協助精神疾病患者之復健。
(五)促進有關精神疾患權益與福利立法的早日產生。
(六)促進苗栗縣精神醫療與社區復健設施之充實。
(七)促進精神疾病治療與復健的研究發展。
(八)接受相關單位或機構委託處理精神障礙者之就醫、就學、 就業、就養等各種業務。
(九)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。
第二章 會員
第 七 條:本會會員分為下列四種:
(一)個人會員:凡設籍苗栗縣贊同本會宗旨,年滿二十歲,有行為能力,且經會員一人介紹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入會費後,為個人會員。
(二)團體會員:凡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本縣公私立機關或團體,贊同本會宗旨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入會費後,為團體會員,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,以行使權利。
(三)榮譽會員:凡對本會有特殊貢獻者,經理事會通過得聘任 之。
(四)贊助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,年滿二十歲,有行為能力者, 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贊助費後,為贊助 會員。
前項會員名冊應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 八 條:會員(會員代表)有違反法令、章程,或不遵守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,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,情節重大時,得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,予以除名。
第 九 條: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會:
(一)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(二)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除名者。
第 十 條: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。會員三年以上未繳會費者,視為自動退會。
第十一條:會員經出會或退會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。
第十二條:本會會員權利如下:
(一)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享有表決、選舉、被選舉、罷免權。
(二)榮譽會員及贊助會員享有發言及參加本會各項活動之權,無表決、選舉、被選舉、罷免權。
第十三條: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
第十四條:為本會會務之實際需要時,聘請顧問若干人,以利會務推行。顧問由理事會同意,聘請之,任期與理事相同。
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
第十五條: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會員大會閉幕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;監事會為監察機構。但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,得劃分地區,按會員人數選出代表,再合開代表大會,行使大會職權。
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,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
第十六條: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:
(一)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(二)選舉或罷免理監事。
(三)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,及會員捐款數額及方式。
(四)議決年度工作計劃、報告、經費預算、決算。
(五)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處分。
(六)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(七)議決團體之解散。
(八)與會員權利有關之其他重要事項之議決。
第十七條:本會設理事九人,監事三人,由會員(會員代表)選舉之,分別成立理事會、及監事會。選舉前項理、監事之同時,選出候補理事三名、候補監事一人。遇理監事出缺時,依序遞補,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。
理事、候補理事;監事、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,依得票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時,以抽籤決定之。
第十八條: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(一)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召開事項。
(二)審定會員(會員代表)之資格。
(三)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。
(四)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。
(五)聘免工作人員。
(六)擬定年度工作計劃、報告、預算及決算。
(七)其他應執行之事項。
第十九條:理事會設置常務理事三人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一人為理事長。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、理事會主席。若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其職務,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第二十條: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(一)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(二)審核審核年度預算及決算。
(三)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。
(四)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(五)其他應監察之事項。
第卄一條: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。
第卄二條:理事、監事之任期為三年,連選得連任,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次為 限。理事、監事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。
第卄三條: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。
第卄四條: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者之一者,應即解任:
(一)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(二)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(三)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(四)被停權處分期間超過任期之二分之一者。
第卄五條:本會設總幹事一人,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,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,解聘時亦同。
第卄六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。
第卄七條:本會得設辦事處,各種委員會、小組,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,變更時亦同。
第卄八條: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榮譽理事長一人,名譽理事十人,顧問五人,均為無給職,其聘期與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同。
第四章 會議
第卄九條: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,分定期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, 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書面通知。
定期會議每年舉行一次,臨時會議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(會員 代表)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開時召集之。
第三十條:會員(會員代表)不能親自出席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托其他會員(會員代表)代理,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以代理一人為限。
第卅一條: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以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,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(一)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(二)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。
(三)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(四)財產之處分。
(五)團體之解散。
(六)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。
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應由全體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會員(會員代表)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,或全體會員(會員代表)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。
第卅二條: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,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,必要時得召 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
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卅三條:理事、監事應出席理、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出席,理事、監事連續 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者,視同辭職。
第卅四條:本會應於召開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十五日前,或召開理事會、監 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、時間、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備查。
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五章 經費與會計
第卅五條: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(一)入會費:
個人會員:新臺幣100元,入會時一次繳納。
團體會員:新臺幣1000元,入會時一次繳納。
(二)常年會費:
個人會員:新臺幣200元。
團體會員:新臺幣3000元。
(三)贊助費:
贊助會員:每年新臺幣100元以上。
(四)事業費。
(五)會員捐款。
(六)委託收益。
(七)基金及其孳息。
(八)其他收入。
第卅六條: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第卅七條:本會每年編造預(決)算報告,於每年終了之前(後)二個月內,經理事會審查,提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並報主管機關核備,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,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,應先報主管機關,事後提報大會追認。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,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。
第卅八條:本會於解散後,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 定之機關團體所有。
第六章 附則
第卅九條: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四十條:本會辦事細則,由理事會訂定之。
第四十一條:本章程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 變更時亦同。